未履行提供直播推广服务,马丹阳律师帮当事人胜诉拿回佣金服用费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2-27 10:20:48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是抖音店铺的经营者,被告乙公司系抖音店铺平台团长乙账号的运营者,被告丙公司系抖音店铺平台团长丙账号的绑定主体。被告张某是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2023年7月2日,张某通过不明渠道获取了原告的信息和电话后,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联系原告,并告知原告可以利用其掌握的达人资源帮助原告推广和销售商品。然后期原告发现店铺数据不对后询问第三人王某,此时才发现三被告欺骗第三人王某,将原告的整个店铺均绑定托管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且三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任何为原告带货、推广和运营店铺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中恒信律师事务所马丹阳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所付佣金服务费。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公司、丙公司的约定,被告义务是为原告托管的商品进行推广及直播带货,主要的义务是为原告的商品直播带货,原告的义务是对被告的推广及直播带货支付相应的佣金服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收取其相应数额的佣金服务费,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与收取佣金服务费相对应的推广及直播带货服务。以上,被告在收取原告相应的服务费后,并未提供相应的推广及直播带货服务,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相应的佣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自己经营的平台上对原告的商品进行了一定的推广及出售,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的服务费可减少10%。综上,被告乙公司退还原告的服务费为34262元(38069.2元×90%),被告丙公司退还原告的服务费为116849元(129832.33元×90%)。被告乙公司是张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要求其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

法院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地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乙公司2023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于2023年8月11日解除;

二、原告与被告丙公司2023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于2023年8月28日解除;

三、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34262元及利息(以342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服务费116849元(以1168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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