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房动迁原来这样分!实际居住人可能分得更多!律师详细解读分割规则

袁苗苗律师 2024-04-25 12:05:51

一、补偿款或安置房分割对象

(一)公房承租人➡️对公房享有承租使用权

1、如在征收决定做出前已经死亡,则不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2、如在征收决定做出后死亡,则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其继承人可以要求参与分配

3、如承租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死亡,公房内除承租人外无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则征收补偿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如有户籍在册人员但都不符合同住人标准,法院会依照房屋来源、居住时间、对房屋贡献、在册人员身份、户籍迁移情况等结合公平原则,酌定户籍在册人员可取得的利益。

4、有两处以上公房的承租人,对各处动迁款都有权主张份额

(二)公房同住人

1、认定三个标准

(1) 在公房内有本市户籍

(2) 自户籍末次迁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动迁房稳定连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不是指决定做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

(3) 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

其他住房➡限于福利性质房屋,如公房、计划经济分配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福利房、房款一半以上系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房、公房动迁后的安置房、按照公房政策购买的产权房,不包括私房、商品房

居住困难➡按照公房调配当时标准,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

2、不符合三个标准仍然可以认定的情形

(1)本市户口,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因结婚迁入公房内居住,不论是否满一年

(2)外地人,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因结婚迁入公房居住满五年

(3)本市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

(4)知青回沪政策或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公房,未居住满一年,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

➡户籍迁入原因或个人档案上应当明确登记“知青回沪”或“知青子女回沪”等字样

➡先迁入其他房屋,再迁入动迁公房的,则必须要满一年

(5)动迁时因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

3、注意以下情形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1) 已经取得过公房动迁安置补偿款

(2) 获得单位购房补贴后有能力购房而不购房,仍住在动迁公房中

(3) 私房的非产权人在他人私房动迁过程中明确为被安置对象

➡但私房产权人获得拆迁利益的,不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

(4) 未成年人

➡对未成年人有监护义务的同住人可以适当多分,即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

➡无监护义务的承租人、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公房内居住,属于帮扶性质

(5) 空挂户口

➡动迁时确实基于户籍因素考虑过该空挂户口人员利益的,可以适当给予补偿,但应当由征收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

二、分配原则

1、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等分

2、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归确实因拆迁搬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

3、奖励费、一次性补偿费由被拆迁房屋内的实际居住人之间予以分割

4、可以酌情多分的情形:

(1) 承租人或同住人老年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照均分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

(2) 承租人、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 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三、判决中是否明确各方份额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一方被安置人不要求区分份额,可以在判决中载明,将该方作为整体裁判

四、其他

1、在公房动迁过程中被指定为公房承租人,实质是征收签约代表,是否能获得动迁利益需结合同住人标准判断

2、公房次承租人不是房屋动迁被安置人,如因动迁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

3、如安置房屋尚未确定(实际面积、位置等),法院不会受理(通常需要提供大产证)

4、家庭内部协议即使只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但能代表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按照家庭内部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律师介绍

袁苗苗,上海汇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复旦大学法学学士,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各类合同、法律文本的写作,曾代理多起民商事诉讼案件、受邀参与上海市司法局公益普法活动,在婚姻家事继承、房屋动迁、合同纠纷及劳动争议解决等众多领域多有深耕。代表性案例:

(1)徐某、韩某诉陈某等共有纠纷:黄浦区某公房动迁后原被告双方共获得700余万元动迁款,双方因动迁款分割产生纠纷,经本律师代理、调查,成功帮助被告方多人认定同住人身份,最终法院支持被告方获得300余万元动迁款;

(2)田某诉李某等共有及继承纠纷:黄浦区某私房动迁后,李某等人获得两处安置房及动迁补偿款数百万元。田某虽非私房产权人,但在私房动迁过程中,确因考虑其因素额外增加了一套安置房,经本律师多次与法院沟通,最终法院支持田某的诉求,田某成功获得一处安置房。

(3)马某诉魏某离婚纠纷:双方因感情不合早已分居,马某委托本律师代理,后经多次开庭,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达150万余元;

(4)青岛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青岛公司为某自动售货机制造商,曾多次向上海公司购买货币识别器,因货币升级导致识别器无法识别,青岛公司要求退货退款,本律师代理上海公司,经多次调查取证,与法院沟通,最终法院驳回青岛公司全部诉请;

(5)胡某诉上海某影视公司合同纠纷案:胡某曾出资30万元投资某已经成片的电影,后电影票房不理想,胡某投资失败,遂以合同欺诈为由要求影视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本律师代理影视公司后,充分审查双方合同内容及交易细节,从多角度分析论证,最终法院驳回胡某全部诉讼请求;

(6)李某与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李某曾任某地产公司的合约工程师岗位,后公司未经李某同意擅自调岗、降低工资,捏造李某旷工事实,并以此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本律师代理李某提起劳动仲裁,经调解,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赔偿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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