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虚开发票罪案件金额200余万元,是情节特别严重?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2-18 17:53:21
宁波虚开发票罪案件金额200余万元,是情节特别严重?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系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并支付费用的方式由金华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诸暨C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00003.75元。

2020年3月,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对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202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就被告单位从金华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10份发票作出了行政罚款(被告单位已缴纳)。

二、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四、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虚开发票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对于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两高现在还没有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那么,宁波地区虚开发票罪案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如何确定呢?

2012年1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意见》第48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开发票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虚开发票500份以上的;(2)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宁波市鄞州A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价税合计2000003.75元,已超过了200万元,根据《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意见》是2012年发布的,距今已有10多年,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二)》第五十七条对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从原来的虚开金额40万元以上调整至虚开金额50万元以上,因此,对于原来所规定虚开金额20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不应继续适用。

那么,“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如何确定呢?对比原来“情节严重”(虚开金额40万元以上)与“情节特别严重”(虚开金额200万元以上)的标准,两者相差5倍,如按此标准进行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调整至250万元以上。但是,笔者认为:虚开金额250万元即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与当前的经济发展不太适应,应调整至立案追诉标准的10倍,即虚开金额500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或者更为合适。

当然,具体如何确定,两高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是,如果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就无法以“没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来抗辩,从而争取情节严重的情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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