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3·15来临之际

张广秋律师 2024-03-05 12:43:43

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出现很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商家不公平对待情况后,能够主动适用相关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假一赔三、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规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法院支持。每年3·15到来之际,都会涌现出一批典型案例。但实践中,对于消费者以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情况并非简单,它涉及身份的认定、行为的认定以及损害结果的认定因素影响,本文试从消费者的身份认定、“欺诈”在法律上的成立条件以及关于侵权适用结果不同的处理方式等几方面阐述,为何同一事由(消费行为)不同对待(处理结果不同)。

一、消费者的身份在法律上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开宗明义“消费者”的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排除了经营行为以及一切其他非为了个人生活的其他消费行为,但实践中存在例外。

1.以牟利为目的,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不予支持

案例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345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通过网络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燃脂瘦”减肥产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十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上诉人短时间内购买同类产品数量远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需求,且购买产品后进行诉讼频繁,其购买行为有悖常理,购买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取经济利益。故上诉人并非系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其撤诉后再次以购买减肥产品不合格为由进行索赔与该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法律价值与立法精神不符。案涉产品标签有名称、配料、保质期等信息,虽未注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但并不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产品,上诉人提出的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

案例二: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23)豫1282民初797号民事判决认为,化妆品店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化妆品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长期以该行为进行敲诈即职业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对12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限制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故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001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并不追究购买人是基于消费需要还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索赔获利,只要其能够证明存在消费行为和商家欺诈的事实,就有权以消费者身份起诉索赔。因此,原告有权以消费者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980元,并取得商家十倍赔偿款39,800元等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关于“对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中进一步明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

3.职业打假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打假被判敲诈勒索罪

案例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十大典型案例之六:王某东敲诈勒索案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东为牟取不法利益,以本市多家超市卖场、亲子教育机构等被害单位为目标,通过向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投诉的方式,利用被害单位为维护经营希望减少投诉或撤诉的心理,从而胁迫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顾问费等,共计敲诈所得人民币5.6万余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欺诈”成立的法律条件

欺诈,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由于他人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构成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一般发生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销售方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未尽到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并不一定构成欺诈,需要根据案件的客观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欺诈方不仅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并且实施了欺诈行为。

案例五:虽然属于三无药品(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相关信息),但消费者投诉后又自行购买,并以欺诈为由进行索赔诉讼的,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9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商品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详情,与上诉人购买的商品一致,均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相关信息,而上诉人作为一名多次购买药品并以欺诈为由进行索赔诉讼的买家,对药品具有更高的认知水平。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行政机关相关处罚信息能够证明无锡道生中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受到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应处罚;但不能证明该销售行为会对本人产生消费误导。故一审法院认定销售方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六:对明知是假货进行购买,属于能够避免陷入认识错误并避免购买,因此其购买行为并非基于对虚假宣传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适用惩罚性索赔规则保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188号民事判决认为,美凡公司对涉诉商品进行了虚假宣传,茅二公司对商品2老杜酱酒A款虚构产地,上述情形均属客观上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情况,但焦点问题在于王海是否因上述虚假宣传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涉诉商品。王海在购买涉诉商品之前,于2016年6月6日发表微博称“忠告:@杜子建旗下的茅二酒业贩卖的老杜酱酒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我已进行证据保全,被骗小二和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王海辩称其微博发布的内容针对的是整体老杜酱酒,并非本案涉诉商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商品均为老杜酱酒系列产品,且名称中均有“老杜酱酒”字样,从其发布内容可知,王海在购买商品之前对老杜酱酒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已经产生怀疑,根据生活常理以及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王海应当对此系列商品进行高度注意并避免购买。故王海在购买本案涉诉商品时明知该商品可能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其并未对涉诉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其购买行为并非基于对虚假宣传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即王海购买本案涉诉商品与其陷入错误认识之间不具备实质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美凡公司和茅二公司的行为对王海不构成欺诈,王海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三倍赔偿。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限制食药领域的“知假买假”,但基于严重违反民法诚信原则的知假买假进行索赔案例,法院对此给予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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