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修改

北京日报客户端 2024-04-25 21:45:36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24年4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东城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任免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

三、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补充任命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职务。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区人大代表。”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区人大常委会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将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当参加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参加任前谈话并作任前供职发言。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参加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谈话。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参加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参加任前谈话并进行任前公示。”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介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十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十六、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下列事项逐人进行表决:

“(一)推选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代理区长的人选,决定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的人选,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表决其他事项,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删除第一款第一项,将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新的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原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无论职务是否变动,一律重新任命;未被重新任命的,原任职务自行免去;原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五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二)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各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二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款修改为:“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二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和人民陪审员”删去。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以及”修改为“和”,将“适用于”修改为“适用”。

(三)将第四条中的“办公室”修改为“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的任免”删去,“其他人大代表”修改为“其他区人大代表”。

(五)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街道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各街道工作委员会”。

(六)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中的“提名”修改为“提请”。

(七)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修改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3日”修改为“三日”。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须”修改为“需”,将“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批准撤销”修改为“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批准撤销”。

(十一)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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