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州,一名14周岁的男孩与同伴来到公园人工湖游泳,但是不幸溺亡了。男孩的家长

运良说是非 2024-08-23 00:51:40

北京通州,一名14周岁的男孩与同伴来到公园人工湖游泳,但是不幸溺亡了。男孩的家长悲愤之下,向公园管理者索赔80万元。公园管理者认为,已经在人工湖周围悬挂了警告牌,警告牌上写道“禁止游泳”,所以自己无责。男孩父母一纸诉状,将公园管理者起诉到法院。最后,法院的判决亮了。 (案例来源:环球网) 李某的父母感觉天塌下来了,因为他们14周岁的儿子溺亡了。 父母完全接受不了这个现实,因为儿子出发前还与他们打了招呼。现在却天人永隔,白发人送黑发人。 那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李某已经14周岁了,这天,李某与同伴来到公园的人工湖游泳。 可公园人工湖周围树立了警告牌,警告牌上写道“禁止游泳”。 但李某根本没有将这一警告放在眼中,放在心中,坚持下湖里游泳。 过于自信的李某下湖游泳时却发生了意外溺水,李某同伴大声呼救,然而周围却没有人施救。 李某在人工湖里扑腾了几分钟,渐渐的沉下去了,等李某被救上来时已没有了呼吸。 当李某的父母听到了噩耗,悲痛欲绝,所以就出现了开头的一幕。 李某的父母找到公园管理者,要求公园管理者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合计80万元。 公园管理者也很委屈,说,我们已经在人工湖周围树立了警告牌呀。 可李某的父母强词夺理说,可你们没有配备施救员啊,如果当时有人施救的话,自己的儿子也不会溺亡了。 公园管理者说,他们公园是免费开放的,哪里有钱配施救员呢?又没有收门票。 所以,公园管理者拒绝了李某父母的无理要求,拒绝赔偿80万元。 李某父母大怒,一纸诉状,将公园管理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园管理者赔偿20万元。 双方在法庭上唇枪舌剑,针锋相对,互不相让,各自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1、李某父母认为公园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的父母说,公园管理者虽然树立了警告牌,但没有配备施救员,如果有施救员,自己儿子就算下湖游泳发生溺水,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不会溺亡,所以公园管理者管理存在明显不当,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李某的父母说,公园管理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自己儿子死亡,那么公园管理者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李某父母还说,儿子是他们的精神寄托,现在儿子死亡了,他们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所以公园管理者应当赔偿自己精神损害赔偿金。 这些损失合计80万元,希望法院能够支持。 2、公园管理者是这样辩驳的: 第一,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公园管理者辩驳说,如果要自己赔偿,那需证明自己有过错,可自己已经在人工湖周围树立了警告牌,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安全保障的义务,自己没有过错,当然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某已经14周岁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很可能读初中了,应当能够意识到在人工湖游泳有生命危险。可李某不顾警告牌的警示,一意孤行下湖游泳,李某应当为自己的死亡承担全部的责任。 公园管理者还说,公园是公益性的,是免费开放的,不收费用,根本没有经费配备施救员。 第二,民法典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公园管理者说,李某的父母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应当教育李某,不应当去危险的河流游泳。然而李某的父母却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反而倒打一耙,向公园管理者索赔80万元,实在是恶人先告状。 虽然公园的管理者对李某父母的遭遇深表同情,但公园管理者没有任何的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法院最后是这样判决的: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不应当向不法让步,不是谁闹谁有理,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园管理者在人工湖周围树立了“禁止游泳”的警告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 由于公园是免费向公众开放的,不收取费用的,不是经营性的公园,所以李某父母要求公园管理者配备施救员,是强人所难。 所以公园管理者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责任。 反而李某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让14周岁的李某下湖游泳,最终导致李某溺亡的悲剧。 同时李某自身也有责任,已经14周岁了,却不听劝告,也应当为自己的死亡承担责任。 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李某父母的所有诉讼请求,李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原判。(文中姓名皆为化名) 对此您怎么看? 正版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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